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17號聲請人 徐正冠 即財團法人台北寧波交流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寧波交流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寧波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寧波交流基金會章程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寧波交流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25冊第49頁第3034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第2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第14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核定之同意備查函文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寧波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分別係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人數、任期及基金管理使用方式,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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