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凱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柯凱文之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益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支付損害賠償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6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1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6年7月10日至107年9月10日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2頁)。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依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按月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至109年7月間止共計僅支付3萬7,000元之情,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
㈡受刑人雖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並於109年7月17日傳喚到庭時陳
稱:伊母親 黃雙鳳 罹患大腸癌,於108年7月間開刀,也是為照顧母親,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未能按期支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惟黃雙鳳既於108年7月間始因罹癌而接受治療,難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履行期間,即已遭逢母親患病而經濟拮据之突發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賠償,且僅支付3萬7,000元,未達到應付總額2分之1,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給付方式及金額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15萬元,自106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由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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