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智字第28號原告 吳曼寧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告歐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被告眾神娛樂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社交平台SWAG合作,由原告提供創作內容供會員分享,嗣後原告因故不願再合作,已寄發律師函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但終止契約後,被告仍繼續供會員下載原告創作之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供他人重製、利用或販售原告之視聽著作,並將平台所陳列之原告視聽著作全部撤除,若認雙方就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尚未終止,則備位請求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應分得之報酬。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事件,依原告主張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視聽著作權利,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除仲裁約定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