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清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清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徐清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9年6月29日確定(聲請書誤植為109年6月30日),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徐清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及竊取財物均係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又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係因受刑人於該案判決之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而認受刑人經此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日再犯竊盜案件且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在案,是被告未能因前案竊盜罪,經法院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後,知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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