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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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沈德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鴻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沿上坡車道欲駛出該地下停車場進入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 曾裕庭 行經該停車場之出口前,沈德鴻之汽車遂與曾裕庭發生擦撞,致曾裕庭因此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裕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德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裕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394 號判決(109.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232 號(109.08.0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421 號(109.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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