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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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上訴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擔任第1至4、6至8屆、上訴人則任第9屆立法委員(下稱立委)。詎上訴人竟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及29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下分稱系爭言論1、2,合稱系爭言論),指稱伊於84年間藉立委特權為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而販賣軍糧與國防部,20年來已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1億元等不實情事,致社會大眾認伊以立委特權壟斷軍糧買賣謀取暴利,毀損伊之名譽,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版位、規格及字體,刊登於該附件所示蘋果日報等4報紙(下稱系爭4報)各1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第9屆立委監督職責所為系爭言論,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前為糧食局,下稱農糧署)何以於84年間,將系爭包裝機以1,573萬元標售與玉豐公司,使其得長期承作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伊於發表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已善盡查證之責。系爭言論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意見,非為私人攻訐,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被上訴人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已足回復其名譽,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為刊登,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曾擔任第1至4、6至8屆、並任第10屆立委,上訴人則為第9、10屆立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於翌日參加系爭節目,有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言論,質疑農糧署何以於84年間將系爭包裝機以1,500萬元售與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玉豐公司,使該公司取得二氧化碳包裝技術、軍糧包裝業務及繳交公糧的權利,得從事公糧之收購,長期壟斷軍糧業務,以23元或27元之價格購入白米包裝後以47元賣出,自80幾年至105年間所得利潤超過11億元,其中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其包裝白米之數量即有157萬公噸等情,堪認其屬事實陳述,上訴人於發表前,就該事實之真偽,有查證之義務。然依農糧署108年3月12日函等函文,可知玉豐公司僅係單純承作密封白米加工包裝業務,收取代工費用,與公糧、軍糧之定價、收購與撥售無涉,且其承作白米加工業務,係農糧署招標之附帶要求,其無從拒絕,非其欲長期壟斷軍糧業務,更無獲利達11億元之情。另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件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僅就玉豐公司於84年12月29日標得系爭包裝機之緣由及依據,並迄105年間仍持續承做軍糧白米密封包裝加工業務為說明;農委會105年9月7日公告公糧收購價格(乾穀),僅記載依種類及收購方式不同,每公斤20.6元至26元不等,平均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3元、其105年12月1日函則說明106年度密封包裝軍米銷售價格為每公斤44.56元;農糧署106年1月13日函附84年至105年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每公頃收購數量表,則僅顯示100年至105年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全未提及玉豐公司有從事公糧、軍糧之定價、收購與撥付,且藉此獲利,更未涉及其以此獲利達11億元係如何計算。又經勘驗系爭節目錄影畫面,上訴人所稱157萬「公噸」,與其展示資料所示「單位:公斤」,數字為「1,579,440」,誤差亦有千倍之鉅。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前助理 廖坤川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係向上開各機關調取資料,綜合自身調得資料及公糧收購、採購之相關價格及價差後,自行推估而得,並未區分公糧、軍糧之差異,亦未查證是否與被上訴人家族或玉豐公司有關。衡以上訴人為立委,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閱、調查權限,且系爭言論所涉議題,早於101年間時業已論及,其有充足時間為查證確認,然竟依所取得資料自行推估,逕將公糧、軍糧之定價、收購與撥售與玉豐公司為連結,直指玉豐公司長期壟斷軍糧獲利逾11億元,並稱此為弊案,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有過失。另系爭言論提及「這一個『弊案』從85年就開始了」、「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等語,而被上訴人多年來擔任立委,亦為一般大眾所知曉,該言論足以使他人認定被上訴人有利用立委特權,使玉豐公司取得系爭包裝機,進而長期承作公糧收購、壟斷軍糧業務,以謀取暴利,而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嫌惡感及非難,貶損其社會評價。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公部門進行質詢,或藉以敘述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已逾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言論精神上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另再斟酌上訴人係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系爭節目,透過公開及利用媒體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嗣又經媒體報導,使該言論更為傳播、滲透,並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 翁章梁 大林鎮大型說明會上猶再表示:「…我被翁重鈞告啦!…我為了他家啦米都賣給軍仔,都賣給軍糧這件事我把他揭發啦!伊就說有啦我有賣給軍仔,不過我賺得沒有你說的這麼多啦!這樣就給我告,要賠他200萬啦」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及兩造均為現任立法委員等情,認應由上訴人刊登系爭聲明,始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系爭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分別刊登於系爭4報各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言論2,係質疑農糧署何以於84年間將系爭包裝機公開標售與玉豐公司,使其取得二氧化碳包裝技術及軍糧包裝業務,及其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包裝數量達157萬公噸,較諸整個南區之總和為多,該包裝技術為被上訴人家族得以長期承作軍糧之眉角等語,其內容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以特權取得系爭包裝機、控制軍糧繳交及獲取暴利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㈣第43至44頁)。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陳述包裝數量157萬公噸之同時,並展示書面資料,該資料顯示「1,579,440」、「單位:公斤」,亦為節目畫面拍攝到,則上訴人上開有關包裝數量公噸、公斤之陳述,是否致系爭言論2與真實不符,而收視該節目之公眾,是否即因該陳述對被上訴人有貶損性之評價,仍待釐濟。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該言論關於玉豐公司承作包裝數量之陳述不實,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在訴外人翁章梁大林鎮大型說明會所為言論,已在系爭言論發表後近1年,且為另一獨立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得於本件併予斟酌以定回復名譽之方法,非無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具過失,則系爭道歉聲明謂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利用特權賣軍糧等情,是否相當而無逾越必要之範圍,亦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判命上訴人在系爭4報,登載系爭聲明,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陳稱蘋果日報已停刊,已無可能在該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