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民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未以暴力、脅迫手段催收債款、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之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