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詹秀嬌 相對人 黃欣原 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欣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提起再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湯文章 法官以101年度補字第187號裁定命補繳費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迴避之事由,爰聲請法官迴避。原審以湯文章法官補費裁定後,其執行之職務已經完畢為理由,駁回抗告人迴避法官之聲請。抗告人再以承審法官與命補費法官為同一人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抗告書誤載為「項」)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所陳應迴避法官審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再審事件,既均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之第一審事件,並非下級審法院審理之事件,依前揭判例所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迴避之事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