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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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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