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於民國98年8月13日經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劉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況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該案之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本案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委不可採。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