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 林啟星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丙○○林啟星之甲○○林啟星之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
張孝詳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4,17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林啟文 於民國91年6月20日偕同被繼承人林啟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筆新台幣5,0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有借據及展期約定書影本可稽。
(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及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904,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啟星已於94年6月15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9日為死亡登記,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庚○○、乙○○、丙○○、甲○○等4人合為林啟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查悉上開被告等未向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自應依民法1153條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為此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債權,至感法德。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2件、屏東地方法院 惠少家慧 字第50014425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庚○○、乙○○、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否認訴外人林啟星曾就本件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資料。查被告庚○○之夫林啟星生前居住於台北市○○區○○路3段147巷15弄14號7樓,於94年6月15日死亡並於同年7月2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准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拋棄繼承函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啟文於91年6月20日以被繼承人林啟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惟屆期後未還,目前尚欠4,904,17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丁○○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林啟文以被繼承人林啟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林啟星於94年6月15日死亡,而被告庚○○、乙○○、丙○○、甲○○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自應依民法1153條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惠少家慧字第50014425號函影本乙件為證。然查被告庚○○、乙○○、丙○○、甲○○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法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拋棄繼承函一件附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庚○○、乙○○、丙○○、甲○○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同時並依法向法院陳報並經法院核備,從而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自無庸再負任何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相關法令請求被告庚○○、乙○○、丙○○、甲○○等就被繼承人林啟星之債務連帶負責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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