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3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於97年1月13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月1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3月5日│97年1月13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7081號│97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0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12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8月15日│98年1月1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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