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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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經核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度定為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始為適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各該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刑法相關規定及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指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是既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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