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黃榮順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中興商業銀行(已由相對人承受資產、負債,下稱中興銀行)於88年11月間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4/100000)因而於88年11月遭查封登記。而相對人至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上述土地,前經本院以88年11月30日(88)高貴 民夏 88執全字第4586號函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聲請人,並於88年12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乙情,有上述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中興銀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18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6351號支付命令,於89年1月18日確定;於88年11月18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6350號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4日確定;於88年11月18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76352號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19日確定(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3至67、、85、87、107、113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