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管理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吳俊廷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6204(法上列原告不服法務部○○○○○○○○管理措施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再按「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後段、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就法務部○○○○○○○○關於111年7月6日調查其與訴外人游育騰於111年6月30日之違規所為之管理措施不服,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並未先經向法務部○○○○○○○○提出申訴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即於111年7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尚未踐行申訴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