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三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末者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以乙○○之名義在台南市○○路○○○號處申請開設「醉愛商行」,再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刷卡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任何卡、正當消費、付款迅速、一萬拿九五○○」廣告之方式,以電話0000000號轉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在上址以「假消費、真刷卡借貸」之方式,從事重利行為,並以之為常業,乘 莫青燕蘇鉉凱許碧純謝文榮 等不特定人急迫用錢之際,凡刷卡借貸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際僅推由甲○○給付借款人九千五百元,再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先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連續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再以刷卡後約一個月即可獲發卡銀行撥款之情況計算,其收取月息約五分,年息即高達約百分之六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嗣因有丙○○者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冒用其名義向「醉愛商行」刷卡借貸多筆金錢,經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僅借名義給甲○○開設商行,而有關稅金等事情,均是甲○○在處理,我從不過問,亦不知甲○○在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借貸」之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莫青燕、蘇鉉凱、許碧純、謝文榮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刊登「任何卡、正當消費、付款迅速、一萬拿九五○○、電話0000000號」等廣告報紙二張、「假消費、真刷卡借貸」客戶名單一張及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月結單一份附警卷足稽(見警卷第九、十一、十二、十五頁)。且查被告坦承台南市○○路○○○號處之房屋係其姊 陳雪芳 所有,由其提供同案被告甲○○居住在該處,因甲○○在銀行之信譽不佳,基於朋友關係始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開設「醉愛商行」,再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刷卡機提供給甲○○使用,凡欲刷卡借貸者均係在上址進行等情(見警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甲○○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與甲○○雖係朋友關係,但其深知甲○○在銀行之信譽不佳乙端,足見其對甲○○平日之性行及舉動必多所了解,設若其無在上址參與「假消費、真刷卡借貸」之經營,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斷無可能僅因朋友關係即提供上址給同案被告甲○○居住,復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開設「醉愛商行」,再申請刷卡機提供給甲○○使用,在上址進行刷卡借貸,而置自己在商場之信譽任由甲○○隨意從事不法勾當,予以踐踏,是則被告已難事後推諉稱不知甲○○信在上址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借貸」,益徵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乘莫青燕、蘇鉉凱、許碧純、謝文榮等不特定人急迫用錢之際,凡刷卡借貸每一萬元,實際僅由甲○○給付借款人九千五百元,再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一萬元之方式,依此計算,其收取月息約五分,年息即高達約百分之六十,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有上開月結單足稽,此較之原本,顯為與本地該時期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重利,衡情被害人等如非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焉有願自甘損失重利之理,堪認被告與甲○○確實有乘被害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與甲○○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借貸」有固定之據點,並利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顧客,所貸與金額之計息方式其獲利甚豐,足見被告等二人係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應堪認定。其等具有賴以為業之意思,且已有事實之表現,符合刑法常業犯之要件臻為明確。因之,甲○○供述乙○○並不知其經營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故被告前開所辯,俱屬飾卸刑責之詞,應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甲○○二人於上揭時地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刷卡借貸」之方式,以乘他人急迫需要金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於上開借款人急迫需要金錢而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凡刷卡借貸每一萬元,實際僅由甲○○給付借款人九千五百元,再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一萬元之方式貸放金錢與刷卡之急需現款之借款人,再分別據客戶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心及各發卡銀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起訴事實未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三、原審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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