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會議記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郭憲彰 被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設有理事長對外為代表人(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復有特定名稱及會址,並向會員收取會費充作經費來源(同章程第22條)等情,有被告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頁),自合乎前揭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高雄律師公會選任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原告曾提出「律師參與會務活動(含律師節大會),禁止本會或其他機關人員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之提案(下稱系爭提案),經被告列為民國102年
9月22日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五,並經討論表決通過。詎被告事後製作之會議記錄,卻將決議結果擅自改為「請主辦、協辦單位於辦理會務活動時與相關機關溝通,應勿對律師進行損及尊嚴之安全檢查」,嗣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該項決議內容為「為維護律師尊嚴,請主辦、協辦單位於辦理會務活動時與相關機關溝通,應勿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均與決議當天通過之提案內容不符,嚴重侵害原告作為會員代表依被告組織章程享有之提案權、議決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修正會議紀錄。又被告擅自更正決議內容,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故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五之決議應更正為「律師參與會務活動(含律師節大會),禁止本會或其他機關人員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㈡被告應於全國律師雜誌及全國各律師公會會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規格及內容之更正及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會員為各地律師公會,原告僅係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代表,自無權以個人名義針對被告會務對被告起訴,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如認會議紀錄有誤載,原告亦得藉由下次之會員代表大會確認修正,原告逕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提案權、議決權並非民法所謂之私權,況原告已充分行使其提案權、議決權,並未受侵害。另決議內容即使修正,亦不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提出「律師參與會務活動(含律師節大會),禁止本會或其他機關人員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之提案,經被告列為102年9月22日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五,並於會中討論表決通過。嗣經被告製作公布之會議紀錄,將上開討論事項之決議記載為:「請主辦、協辦單位於辦理會務活動時與相關機關溝通,應勿對律師進行損及尊嚴之安全檢查」,後又經第9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將上開決議內容修正為:「為維護律師尊嚴,請主辦、協辦單位於辦理會務活動時與相關機關溝通,應勿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被告(101)律聯字第101217號函等物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刪改決議內容,侵害其作為會員代表之提案權、議決權及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㈢被告有無擅自刪改決議內容?如有,則該項刪改是否侵害原告之提案權、議決權,應否更正?㈣原告另主張前項刪改行為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修正系爭決議內容,並刊登道歉啟事,核屬給付之訴,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而直接對被告具有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㈡又按起訴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茍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禁止其起訴,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項要件,通常謂之權利保護必要。查,高雄律師公會係被告之會員,原告則為高雄律師公會選任之會員代表,依被告組織章程第4條、第16條之1等規定解釋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2、34頁),原告有權出席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並審議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事後製作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之決議內容,與開會當天實際通過之內容不符,請求更正之,屬於原告基於會員代表之審議權是否受侵害之爭議,被告迄今仍拒絕更正,顯見原告此項私權上之不安仍然存在,自不能謂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於下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修正系爭決議內容,而非全無其他救濟途徑云云,惟參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被告會員代表大會1年僅召開1次,臨時代表大會之召集則有會員代表請求召集人數之限制,且原告縱有提案修正之權利,亦須經全體會員大會決議確認有無修正必要,可見原告目前並不能透過被告所稱之救濟程序,使其本案訴求獲得完全滿足。因此,被告抗辯本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本案仍應具體審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先說明。
㈢經查,被告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
五之提案事項記載為:「律師參與會務活動(含律師節大會),禁止本會或其他機關人員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與原告主張之提案內容完全相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份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堪認原告之提案權並未受有任何侵害。至被告事後製作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內容為:「請主辦、協辦單位於辦理會務活動時與相關機關溝通,應勿對律師進行損及尊嚴之安全檢查」,嗣又經被告第
9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將上開決議內容修正為:「為維護律師尊嚴,請主辦、協辦單位於辦理會務活動時與相關機關溝通,應勿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等語,文字雖與原告之提案內容不盡相符,然對照上開提案及修正後之決議文義,提案中之重要目的及精神,即日後於被告會務活動中,相關機關應不得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均已完整體現於修正後之決議內容中;兩者間之差異,僅在於提案係直接說明被告不同意相關機關於會務活動時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之意旨,決議內容則係責成主辦及協辦單位,應將上開要求告知相關機關,方式雖有不同,然效果並無二致。原告雖主張被告理監事會無權修正提案文字,凡經修改,即構成對會員代表議決權之侵害云云,然所謂議決權應指會員代表對審議事項之表意權利,而系爭會議紀錄既已忠實傳達該日會員代表表現之真意,而未因文字之增刪,導致其等所欲之意思遭扭曲或不完整,即無議決權之侵害可言。是以,原告之會員代表提案權、議決權應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決議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修正決議文字之行為,同時造成其名譽
權受損,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惟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將決議內容修正之行為,並無不當,已認定如前。且縱有不當,觀其文義全未指涉原告個人,內容又係要求相關機關不得對律師公會成員進行安全檢查,顯未有害於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損害其名譽權云云,洵非有據。
㈤此外,原告又聲請被告提出會議當天錄影光碟及第9屆第6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然因兩造對當天開會決議內容及上開理監事會議作出之修正並無爭執,僅對被告是否有權修正系爭決議文字有所爭議,故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作之系爭決議內容並未背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實際決議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刪改決議內容,因而侵害其提案權、議決權及名譽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決議內容修正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於全國律師雜誌及全國各律師公會會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規格及內容之更正及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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