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張雅玲 被告 陳雪真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9萬4366元,及其中698萬603元自民國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1萬3763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67%計算之利息,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上開債務經部分清償及被告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變更聲明,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萬9697元,及其中678萬820元自101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29萬8877元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67%計算之利息,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款項),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4萬2879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1至175、
1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
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存續之建華銀行依法概括承受消滅之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訴外人 陳雪英 於95年
6月間,持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財力證明,代理被告向原告(原建華銀行)借款800萬元及4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系爭借貸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㈡又因被告以陳雪英無權代理借款為由,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因原告撥付款項中之系爭款項乃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債務,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貸款項;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陳雪英竊取被告個人資料,假借被告名義為系爭借款,屬無權代理,且陳雪英係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取得貸款,依法應有書面授權,惟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授權之書面文件,亦無表見代理可言,被告就系爭借款無須負責。又被告對花旗銀行所負債務,係應陳雪英之要求而借貸,且貸得款項亦交付與陳雪英使用,嗣後雖以系爭款項清償,但該筆債務實際上係由花旗銀行移轉至原告而仍由被告負擔,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陳雪英於95年6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以及原告於95年11月間組織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背面、96頁背面),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否認陳雪英有權代理,亦否認其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雪英於95年6月間持被告開戶使用之印鑑章,
並出具被告之身分證、聯邦銀行存摺、人身保險保單影本,以及任職公司服務證明書、貸款帳戶交易概要、保險費繳費證明單等表彰被告身分及財力狀況之文件,向原告申辦系爭借款,足見陳雪英係經原告授權等語,已提出上開申貸文件及被告開戶印鑑卡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53、69頁)。被告不爭執上開申貸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陳雪英持被告之印章為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雖辯稱:上開申貸文件及印章均係陳雪英不法竊取、盜印或僭為申請取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開申貸文件均係關於被告身分、財力之私密文件,種類齊全、資料豐富,非他人輕易可齊備,被告空言被竊取、盜用,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承認:伊前於92年及94、95年間,同意陳雪英以伊名義分別向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借款約380萬元、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及陳雪英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借名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伊於每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持對上開銀行貸款之繳息清單,以該利息為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嗣陳雪英將系爭借名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並以系爭房地申辦系爭借款及以系爭款項清償上開花旗銀行之債務後,伊亦有持系爭借款之繳息清單作為申報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168至169頁),可見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對於繳息清單上之貸款銀行由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變更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金額由38
0萬元變更為847萬元等情,應知之甚詳,其無任何保留而據以報稅,益難認其未授權陳雪英申辦系爭借款。故原告主張陳雪英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為系爭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雖辯稱:民法第531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如該法
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授權陳雪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書面文件,足見陳雪英屬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可言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陳雪英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對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要件有所誤會,不足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系爭借貸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貸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故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萬109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1.借款8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20年(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利息採機動方式按月計息,其中前6期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第7至12期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44%,第13至24期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54%,第25期起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3%。
2.借款47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15年(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利息採機動方式按月計息,其中前6期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第7至12期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44%,第13至24期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54%,第25期起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