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睦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土製鋼管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叁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2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查獲被告邱睦翔涉嫌持有土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土製鋼管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被告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決判無罪確定)。經查,上開扣案土造散彈槍1枝、土製鋼管槍2枝、制式子彈3顆(扣案子彈固有5顆,然其中2顆經送驗試射後,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無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經檢驗後確認均具殺傷力,另土造金屬槍管1枝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第2項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土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土製鋼管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鋼管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認均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㈣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第19-21頁)存卷可證,足見扣案之散彈槍、鋼管槍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土造金屬槍管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業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2顆,已失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