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李謀偉 聲請人即被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相對人即原告 徐晏祥
楊雅能 余泰運 陳俊宇 蕭士鈞 陳泓銘 黃冠傑 上七人共同 張睿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參加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秦克明 王文良 喬東來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複代理人 楊懷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賴嘉祿、秦克明、王文良、喬東來、田茂盛及范棋達(下合稱中油公司等8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晏祥、楊雅能、余泰運、陳俊宇、蕭士鈞、陳泓銘、黃冠傑(下稱徐晏祥等7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23時57分許,因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等區地面下四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破損所造成爆炸事件(下稱氣爆事件),致徐晏祥等7人受嚴重體傷。而氣爆事件肇因於第三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並不當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聲請人係系爭管線所有權人,且具事實上管領力,就系爭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系爭管線之維修檢測義務,更於氣爆事件發生前,未依正確保壓測試等措施,始造成丙烯自系爭管線破裂處四處流竄,而肇致氣爆事件,亦應共負賠償責任。伊等就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惟聲請人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疏未告知聲請人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乙事,伊等就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故關於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徐晏祥等7人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伊等不否認中油公司等8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中油公司係系爭管線埋設人,依法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及負有將系爭管線遷改義務,以防免與系爭箱涵發生交錯之態。詎中油公司竟未曾辦理管線遷改,亦無確認該管線、箱涵交錯之危險是否排除,更無告知伊等系爭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之事實,中油公司等8人對氣爆事件之發生難辭其咎,伊等如受敗訴判決,當依法對中油公司等8人求償,故中油公司等8人與伊等利害方屬一致,與徐晏祥等7人欠缺參加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中油公司等8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中油公司等8人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既不爭執,本院僅需審究中油公司等8人對何造具參加利益,合先敘明。又徐晏祥等7人主張聲請人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後,怠於維護、檢修管線,容任該管線因腐蝕而引發氣爆事件,致徐晏祥等7人受重傷,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與第三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及華運公司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中油公司等8人與徐晏祥等7人間,就氣爆事件發生之原因關係等節主張一致,若本院認定徐晏祥等7人主張為有理由,將有助中油公司等8人維護自身權益,故中油公司等8人輔助徐晏祥等7人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准許中油公司等8人輔助徐晏祥等7人而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