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仁祥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中
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下午1時
許,在上揭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仁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9頁、第
125頁、第128至12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3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033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