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扣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上訴人即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原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余振國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扣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林金德為原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返還設計扣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5月23日宣判,原告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吉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陳吉宏 ,後於106年3月30日變更登記為林金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原告吉興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又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
6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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