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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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9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2,811元,及其中79,068元自民國96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39元,及其中79,068元自9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與原讓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
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7月3日止,共累
計積欠105,239元,及其中79,0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而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於96
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