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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