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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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聲請人 鄭子瑜 相對人 蕭繼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雅方 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 鄭亞筑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鄭亞筑為姊妹關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鄭亞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亞筑人車倒地而受傷,鄭亞筑因此受有損害,有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受理中,然鄭亞筑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依法聲請為鄭亞筑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鄭亞筑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且依卷附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社會課鑑定資料內容所載:「中度智能障礙者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等語,且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足認鄭亞筑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其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又鄭亞筑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此有鄭亞筑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鄭雅方與鄭亞筑具有姊妹關係,並有擔任鄭亞筑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因認本件訴訟選任鄭雅方為鄭亞筑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