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鍾賢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葉鵲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處之建物(面積約1.828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6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288㎡×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5,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段○○○號建物頂樓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牆壁高於
100公分之部分拆除,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拆除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69元(計算式:5,669元+30,000元=35,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