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9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R014)。
三、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澈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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