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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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蘇靖評(涉嫌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不滿告訴人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過慢,竟趁告訴人在鳳屏一路與忠孝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損壞不堪使用,旋即駕車自現場逃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