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87號原告 王湖勝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武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被告結婚後來臺定居,不出幾日,被告即以其欲外出找工作為由而離家,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已逾六年多,行方不明,且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立即離家不歸迄今,對原告不曾聞問,足見被告對此婚姻共同生活已無維持之意,維持此段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之婚姻實已有名無實,亦無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被告來臺申請資料查明無誤,此有該局電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公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來臺與其同住,不出幾日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之情形,被告已於97年11月29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公函暨被告之入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來臺後即離家出走,復於於97年11月29日出境後,即不再返臺,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之上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