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凌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凌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3年5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10月、10月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所述犯行係100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審理範圍)。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前開所述犯行均係100年度訴字第285號案件審理範圍)。嗣分別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因凌港向 陳文彬 (另案偵辦)購買毒品,為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警方至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17鄰箔子寮5號 蔡建陽 住處進行搜索,適凌港在場,均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