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7日│99年2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雲林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931號│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9日│100年5月2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931號│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決確│100年2月9日│100年6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01號│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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