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4、869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安全帶壹條、鐵條柒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沈國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李鄉瑞黃福榮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國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2部分,分見內警偵字第0990014085號卷第6頁,99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5、6、2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80頁反面;附表編號3至
5部分,分見9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3至5頁,9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37、38、56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80頁反面),另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鄉瑞、證人即被害人 林春美 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分見內警偵字第0990014085號卷第8、9頁,99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32、33),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6張、告訴人李鄉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76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被害人林春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分見內警偵字第0990014085號卷第10至12、20、21、23、24、26頁,99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26、36頁),復有美工刀1支、銅線2袋(分業據告訴人李鄉瑞、被害人林春美領回)扣案足憑;附表編號3至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員工 楊祥貴 、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榮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分見內警偵字第0990014977號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台電公司員工楊祥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台電屏東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1紙、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照片32張、屏東地檢署99保字第2111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附卷供參(分見內警偵字第0990014977號卷第9、18頁,9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6、7、9、20至35、64頁),復有安全帶1條、美工刀1支、鐵條7支、破壞剪1支,及銅線1袋(重約14公斤,業據告訴人台電公司領回)扣案足憑。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國文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被告沈國文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沈國文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實行附表編號1、2犯行之美工刀1支屬鋒利、尖銳之物,觀之附卷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內警偵字第0990014085號卷第24頁),另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斜口鉗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電纜線,當係鋒利堅硬之物;又被告用以實行附表編號3至5犯行之美工刀1支、鐵條7支、破壞剪
1支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美工刀及破壞剪亦均係鋒利之物,亦有卷附照片2張足證(見99年度偵字第8694號第35頁),是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亦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僅需於理由中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旨)。末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此觀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竊取告訴人李鄉瑞、黃福榮及被害人林春美所有之電線,渠等並非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前開電線自非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尚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電業法第
105條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揆之上揭說明,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部分,查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參諸上揭說明,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先後竊取台電公司設置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之編號黎明高幹10-2、18號電線桿處電纜線犯行,其行為具時、空上之密切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9907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3、
4犯行前,主動於99年9月22日警詢時向承辦員警自承附表編號3、4之犯行等情,有9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知悔悟、未逃避而受接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4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謀生,反圖小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電纜線損及他人用電權益,徒增他人生活困擾,惟念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2犯行所用,扣案安全帶1條、美工刀1支、鐵條7支、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至5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斜口鉗1支已遺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內警偵字第09900014085號卷第6頁),衡情應已滅失,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查獲經過│所犯之罪及││號│││││所處之刑│├─┼────┼────┼─────────┼───────┼─────┤│1│99年9月│屏東縣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於99年9月4日下│沈國文攜帶│││1日夜間│治鄉榮華│以對人生命、身體構│午4時29分許,│兇器竊盜,│││10時許│段827地│成威脅而屬凶器之斜│在址設屏東縣內│累犯,處有││││號土地│口鉗、美工刀各1支│埔鄉大新村大新│期徒刑柒月│││││,至左列地點,持上│路530號之祈任│。扣案之美│││││開斜口鉗1支(未扣│資源回收場前,│工刀壹支沒│││││案)剪斷李鄉瑞所有│因持有左列銅線│收。│││││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為警盤查而查獲││││││1批而竊取之,得手│,並扣得左列美││││││後並以上開美工刀將│工刀1支,及附││││││上開電纜線外皮剝除│表編號1、2所││││││取出其內銅線後裝袋│示已裝袋之銅線││││││〈重約10公斤,價值│各1袋(分重約││││││約新臺幣(下同)│10、12公斤,││││││1,650元〉,待日後│並分業據李鄉瑞││││││變賣。│、林春美領回)││├─┼────┼────┼─────────┤。├─────┤│2│99年9月│屏東縣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沈國文攜帶│││2日夜間│治鄉番子│以對人生命、身體構││兇器竊盜,│││8時許│寮段604│成威脅而屬凶器之斜││累犯,處有││││地號土地│口鉗、美工刀各1支││期徒刑柒月│││││,至左列地點,持上││。扣案之美│││││開斜口鉗(未扣案)││工刀壹支沒│││││剪斷林春美所有設置││收。│││││於該處之電纜線1批│││││││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以上開美工刀將上開│││││││電纜線外皮剝除取出│││││││其內銅線後裝袋(重│││││││約12公斤,價值約1,│││││││980元),待日後變│││││││賣。│││├─┼────┼────┼─────────┼───────┼─────┤│3│99年3月│台電公司│攜帶其所有之安全帶│於99年9月22日│沈國文攜帶│││5日上午│設置在屏│1條及其所有客觀上│上午11時15分許│兇器竊盜,│││9時前某│東縣 長治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在址設屏東縣│累犯,處有│││時│ 鄉榮華村 │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 麟洛鄉 麟趾村 中│期徒刑柒月││││信義路旁│美工刀1支、鐵條7│山路220號之大│。扣案之安││││之編號大│支、破壞剪1支至左│發強資源回收場│全帶壹條、││││同高幹6A│列地點,以將上開鐵│前,因持有附表│美工刀壹支││││1-A3號電│條插入電線桿孔內並│編號5之銅線為│鐵條柒支、││││線桿處│輔以上開安全帶穩固│警盤查而查獲,│破壞剪壹支│││││身體後攀爬至電線連│並扣得左列安全│均沒收。│││││接處,再持上開破壞│帶1條、美工刀││││││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1支、鐵條7支││││││,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破壞剪1支,││││││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及附表編號5所││││││10公尺,得手後即將│示已裝袋之銅線││││││上開電纜線以不詳價│1袋(重約14公││││││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斤,業據台灣電││││││籍不詳之人。│力公司領回)。││├─┼────┼────┼─────────┤沈國文並於有偵├─────┤│4│99年9月│屏東鄉長│攜帶其所有之安全帶│查犯罪權限之警│沈國文攜帶│││19日夜間│治鄉繁華│1條及其所有客觀上│員尚未發覺其附│兇器竊盜,│││10時許│村繁華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表編號3、4犯│累犯,處有││││76巷13號│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行前,主動於99│期徒刑陸月││││果園│美工刀1支、鐵條7│年9月22日警詢│。扣案之安│││││支、破壞剪1支至左│時向承辦員警自│全帶壹條、│││││列地點,持上開破壞│承附表編號3、│美工刀壹支│││││剪剪斷黃福榮所有設│4之犯行,自首│鐵條柒支、│││││置於該處之電纜線50│而接受裁判,始│破壞剪壹支│││││公尺而竊取之,得手│知悉上情。│均沒收。│││││後即將上開電纜線以│││││││不詳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5│99年9月│台電公司│攜帶其所有之安全帶││沈國文攜帶│││21日夜間│設置在屏│1條及其所有客觀上││兇器竊盜,│││10時許│東縣內埔│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鄉黎明村│構成威脅而屬凶器之││期徒刑捌月││││產業道路│美工刀1支、鐵條7││。扣案之安││││旁之編號│支、破壞剪1支至左││全帶壹條、││││黎明高幹│列地點,以將上開鐵││美工刀壹支││││10-2號│條插入電線桿孔內並││鐵條柒支、││││電線桿處│輔以上開安全帶穩固││破壞剪壹支│││││身體後攀爬至電線連││均沒收。│││├────┤接處,再持上開破壞││││││台電公司│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設置在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東縣內埔│所有分別設置於左列││││││鄉黎明村│地點之電纜線116公││││││產業道路│尺、54公尺,得手後││││││旁之編號│並以上開美工刀將上││││││黎明高幹│開電纜線外皮剝除取││││││18號電線│出其內銅線後裝袋(││││││桿處│重約14公斤,價值約│││││││3,602元),待日後│││││││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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