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東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東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7日│101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速偵字│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第5593號│9943號│1076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763│106年度審訴字第││實││14號│號│1310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10日│106年6月6日│106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763│106年度審訴字第││判││14號│號│131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11月20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察署106年度執助字│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第2067號(已執畢)│第2066號(已執畢)│16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