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鄭宇晴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宇晴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為1,094,877元,前雖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2,264元」還款方案,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不包括非銀行之債權人在內,若接受前置協商之條件,另非銀行之債權人仍得對聲請人施行強制執行並扣款,即如不能將全部債權人納入協商,因受法院強制執行會造成無從負擔之情形,實已超過還款能力,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自陳因於民國88年發生車禍,身體遺有多處疾病,尤其必須終身洗腎最為嚴重,另有脊椎、心臟、腸胃等疾病,因此喪失勞動能力,領有殘障手冊,成為低收入戶,目前每月領有社會補助(低收入戶扶助及殘障津貼)共14,614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臺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32、40-47頁),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房租、膳食費、水電費及雜支等,合計每月須支出13,000元,已顯然不足清償與最大銀行前置協商之金額,又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待償,債務人之負債顯已超逾其收入,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故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原因,係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所致,並非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00元,足認具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