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保險字第16號原告順益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5號1法定代理人甲○○
5號1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就基於此一契約涉訟時,業已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保險單條款附卷可參。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而原告之事務所係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2之5號1樓,此亦有該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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