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壹拾顆、夾子捌個、空白本票壹本、賭客電話聯絡簿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之「聯絡」二字應予刪除;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起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字,應更正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