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