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有可能對被告對其性交一事有不知抗拒之情事,是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9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以本案業於99年8月24日宣判,調查證據已完畢,被告不會騷擾接觸被害人,不可能有再犯之虞,請求交保云云,然被告業經本院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是以被告涉犯對有心智缺陷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害人之指證,被告與其係鄰居關係,渠二人仍有接觸之機會,則被告亦有可能反覆對被害人為相同之犯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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