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本國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本國、 游明源 、 游耀開 、 李後 正(游明源、游耀開、 李後正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鄉○○路○○○號福德廟,使用象棋為賭具,其賭法為現場人輪流做莊與其餘人對賭,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底,放槍者需給付胡牌者50元,自摸者贏得每人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25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本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對賭人游明源、游耀開、李後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
三、核被告游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誠屬不該,然考量其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亦不大,所查扣之賭資亦非鉅,所為對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現金共2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