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79號聲請人 林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3年11月23日前之10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一│林來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7日│278,000元│0000000││││永康分社││││├──┼───┼─────────┼──────┼─────┼────┤│二│林來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12日│265,000元│0000000││││永康分社││││├──┼───┼─────────┼──────┼─────┼────┤│三│林來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19日│305,800元│0000000││││永康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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