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正宏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其「可掀式冷氣機柵板結構」係於冷氣機本體設前嵌板,前嵌板樞設一柵板,使柵板可掀起而便於裝卸過濾網板,特徵在於前嵌板二側各設一內端形成圓弧孔之孔槽,孔槽之適當位置形成一凸點,前嵌板之二側側壁適當位置各設一前嵌板定位點;柵板二側各延設出有支撐臂,支撐臂端部一側面突設一半圓軸,使半圓軸之最小外徑部分恰對應於孔槽,半圓軸之最大外徑恰對應於圓弧孔之內徑,並在支撐臂一側面適當位置設一柵板定位點;藉以使柵板在特定角度時可裝入前嵌板或自前嵌板卸下,而將柵板掀起特定角度時則可利用柵板定位點配合前嵌板定位點使柵板固定於該角度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為熟習此技藝人士所能輕易為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吸入柵格可拆卸式的冷氣機面板」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四六四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所訴求之結構專利特徵歸納條列說明如下:1、系爭案在設於冷氣機本體之前嵌板二側各設有一內端形成圓弧孔之孔槽,並於孔槽之適當位置形成有一凸點,另於該前嵌板之二側壁適當位置各設有一前嵌板定位點。2、用以樞設在該前嵌板之柵板二側各延設出有支撐臂,於該支撐臂端部一側面突設有一半圓軸,使半圓軸之最小外徑部分恰對應於孔槽,而半圓軸之最大外徑恰對應於圓弧孔之內徑,並在支撐臂一側面適當位置設有一柵板定位點。3、藉由上述前嵌板與柵板之結構,使柵板在特定角度時可將柵板裝入前嵌板或自前嵌板卸下,而將柵板掀起特定角度時則可利用柵板定位點配合前嵌板定位點使柵板固定於該角度。4、系爭案設於嵌板之定位點係形成為尖劈狀,且柵板二側所設之L形支撐臂之一側面適當位置亦設有呈尖劈形狀之柵板定位點;藉以當掀起柵板至使柵板定位點越過前嵌板定位點後,藉由其彼此之尖劈斜面靠合而支承籍由二尖劈之斜面作為彼此靠合之支持作用。
(二)異議引證案(以下簡稱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則可歸納條列如下:1、其面板框體上設有一板孔,該面板框體之板孔兩相對側壁上凹設一斜軸槽孔,該斜軸槽孔係呈圓形孔底向上適當延伸傾斜,另於該斜軸槽孔側旁以孔底為中心,分別於三十五度及七十度角度處設有第一、二兩個卡榫。2、其柵格面板兩側壁對應該斜軸槽孔以及第一、二卡榫係凸設有一半圓軸桿及一定位卡榫,該半圓軸桿係呈半圓形桿體形狀,並以其平壁面與柵格面板呈水平方向而位於板側,而該定位卡榫係位於該半圓軸桿圓弧壁側旁且垂直於半圓軸桿的位置處,使柵格面板可軸設或拆卸於面板框體之板孔。
3、當掀啟柵格面板時可藉定位卡榫分別卡定於第一、二卡榫,俾使柵格面板可順利拆、組,且具有掀啟、卡定等功效。(三)誠如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49275號決定書之理由所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是以,原告對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時,並非僅主張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案不相同而已,而亦主張系爭案所揭示之結構較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之處,惟被告機關等均認為系爭案之結構係屬一般技術之簡單運用,而對於系爭案究竟是否較引證案在使用時有增進功效處,被告機關等亦僅係憑空想像、揣測而已,並未通知原告檢送樣品實地操作、比較,因而易淪為主觀之看法而做成不利系爭案之處分與決定。原告必須強調,系爭案所提供之結構,確實在使用操作較引證案安全、方便,故系爭案具有增進功效乃為事實,請鈞院能通知原告檢送本案之樣品到院供操作參考。(四)茲再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的不同點與本案具有增進功效之處列舉說明如下:A、引證案在面板框體21兩相對側壁上所凹設之一斜軸槽孔42係形成為傾斜狀,並在其裏端形成圓形孔底421而向上呈單向地延伸傾斜;如此當其柵格面板30之半圓軸桿46滑入該斜軸槽孔42但未完全容入圓形孔底421並偏轉卡掣時,若不以手扶住便會自然地下滑掉落地面而損壞。反觀系爭案,其設於前嵌板二側之孔槽21係呈水平設置,並於該孔槽21之內諯設成內徑較孔槽21之寬度為大之圓弧孔211,使該孔槽21與圓弧孔211交界處呈現上、下雙向的擴大形1,使該孔槽21與圓弧角度而不會再向下偏轉。孔211交界處呈現上、下雙向的擴大形態,同時,於孔槽21與圓弧孔
211交界處之下邊更設有一凸點212,據以使得半圓軸12滑入孔槽21並越過凸點212時能確實地容入圓弧孔211中且被凸點212擋住,可不需手扶即能避免柵板1下滑而損壞。是以,本案之孔槽21結構不僅與引證案之斜軸槽孔42不相同,且本案之孔槽21更具有實質上增進功效之處。對此部份之觀點,被告機關等反而認為「一般冷氣機均置於高處,因而系爭案之柵板以水平角度插入,操作者必須將手舉至較引證案高之位置方能操作,以人體工學之觀點比較,系爭案操作之方便性與實用性不及引證案」。殊不知,正所以活動梯子、椅子等輔助工具供墊腳之用,是以,當使用者以該些輔助工具墊腳後本身即處於高處,因而以水平角度插入或卸下柵板之方式在人體工學上是很理想的。但由於使用者站在高處時是處於不穩定狀態,故若以引證案之斜向裝卸柵板方式,則因為不以手扶持該柵板時便容易使柵板下滑,因而更容易造成使用者裝卸柵板時產生不平衡之狀況,更增加其裝卸柵板之危險性。此乃被告機關完全未予考量之處,對原告之主張有欠公平。B、引證案之平面A(見異議答辯理由書對於引證案結構之標示)係設於其圓形底孔之上端,且該平面A亦僅提供當半圓軸桿完全滑入斜軸槽孔42裏端並旋轉後方能卡住。系爭案之凸點212則係設於孔槽21與圓弧孔之交界處下邊,且當半圓軸滑入孔槽21並越過後該凸點212後即能將半圓軸擋住而不會脫出。是以,系爭案之凸點212與引證案之平面A除了設置之位置不同外,系爭案之凸點的功能更較引證案之平面為實用。然而,被告機關等卻認為系爭案亦如引證案之柵板,均須完全滑入並旋轉之動作方能卡住。惟原告係指系爭案之半圓軸滑入孔槽21並越過後該凸點212後(即使僅越過小角度)即能將半圓軸擋住而不會脫出;而引證案則必須將柵板做大角度的旋轉後才能達到相同的效果,故被告機關等據此直接認定系爭案此部份之結構與引證案等效實乃有欠公允之處。C、本案之前嵌板2之二側側壁所設之前嵌板定位點22係形成為尖劈狀;該柵板1二側所設之L形支撐臂11之一側面適當位置亦設有一呈尖劈形狀之柵板定位點13;藉以當掀起柵板1時,在掀起至柵板定位點13越過前嵌板定位點22後,藉由其彼此之尖劈斜面靠合而支承,使用柵板1可保持在約45度之特定角度而不會再向下偏轉。雖然引證案所設之二卡榫由圖面觀之亦具有尖劈形狀,但用以和該二卡榫配合之定位卡榫47卻為長矩形體,如此一來,當定位卡榫47越過該卡榫時將會發生不平順之噪音,甚至可將定位卡榫之垂直邊緣磨損。此亦為系爭案較引證案更具實用性與進步性之事實,但被告機關等對此方面之結構則僅以該引證案亦有尖劈狀之定位點而斷然駁回系爭案,並不就該尖劈狀之定位點與其它元件之配合操作關係與所達到之功能做比較,很顯然地並不能得到公正客觀之結果,其違法之處亦至為明顯。(五)無論古今,任何創作均是累積前人的經驗、技術,一代接一代再加以改良、應用而發揚光大,進而獲得特定的功效以造福人群者;因此在評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時,實不應單純以所應用之技術是否為習知而斷下結論,而應就所應用之舊手段是否能達到新功效,並更具經濟效益等附加價值而論斷。是以,本案乃基於習知冷氣機的柵板裝卸結構所存在之缺失而加以改良,應用合理的技術、精簡的結構而提昇產品之附加價值,因而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與實用性而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者;實不應被指為習知之技術而斷然駁回申請。依行政法院⒊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二六號之判決:「新型專利固亦須合於專用之原則,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不同,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效能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之原則,不以有工業上價值為必要。」;又行政法院⒋⒍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新型專利之技術性及實用性,係以各構件組成之整體功效為斷,縱所應用之手段、構件及特徵相同,原理上運用習知技術、若該專利之空間形態已有創新,且能增進功效者,亦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是以,僅管本案所應用之元件與引證二所揭示者有類似之處,但其亦僅屬元件原理之應用而已,實際上在評斷時仍應視整體的結構、作用原理與所達成之功效做比較方為適當,而不應摻入個人之主觀觀點而揣測。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㈠、㈡、㈢為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本局之異議審定理由及專利法相關條文之引述。二、起訴理由㈣-A訴稱「...本案之孔槽結構不僅與引證案之斜軸槽孔不相同,且本案之孔槽更具有實質上增進功效之處...」等云,事實上,引證案與本案之操作方式均是將柵板之軸桿以特定角度插入前嵌板之軸槽內,再旋轉柵板使其固定於前嵌面上,此一插入、旋轉之操作,為一連續且短暫的動作,此操作過程應無起訴理由所稱「不以手扶持該柵板時容易使柵板下滑」之現象發生,況依人體工學之觀點比較兩案,因一般冷氣機均置於高處,本案之柵板必須以水平角度插入,操作者必須將手舉至較引證案還要高之位置才能操作,故其方便性及實用性不及引證案,本案無功效之增進,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三、起訴理由㈣-B、C訴稱「...系爭案之凸點與引證案之平面除了設置之位置不同外,系爭案之凸點的功能更較引證案之平面為實用...引證案所設之二卡榫...將會發生不平順之噪音,甚至可將定位卡榫之垂直邊緣磨損...」等云,事實上,本案在孔槽內設有一凸點,惟其效果在使孔槽內徑小於半圓軸之外徑,避免半圓軸脫離,讓半圓軸得以特定角度由孔槽滑出、入圓弧孔,此與引證案斜軸槽孔底前上方之擋壁功效相同,本案之凸點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另原告亦於訴願理由㈥中亦自認「本案所應用之元件與引證案所揭示者有類似之處」,故從整體結構而言,本案與引證案屬等效性設計,本案自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泛指引證案之卡榫會有噪音、磨損,惟該等缺失既可由零件組合之配合度予改善,且又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無涉,故所訴理由應不足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權。系爭第00000000號「可掀式冷氣機柵板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係於冷氣機本體設有前嵌板,於該前嵌板樞設一柵板,使柵板可掀起而便於裝卸過濾網板,其特徵在:該前嵌板二側各設有一內端形成圓弧孔之孔槽,並於孔槽之適當位置形成有一凸點,另於該前嵌板之二側側壁適當位置各設有一前嵌板定位點;該柵板二側各延設出有支撐臂,於該支撐臂端部一側面突設有一半圓軸,使半圓軸之最小外徑部分恰對應於孔槽,而半圓軸之最大外徑恰對應於圓弧孔之內徑,並在支撐臂一側面適當位置設有一柵板定位點,藉以使柵板在特定角度時可將柵板裝入前嵌板或自前嵌板卸下,而將柵板掀起特定角度時則可利用柵板定位點配合前嵌板定位點使柵板固定該該角度。相較於原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吸入柵格可拆卸式的冷氣機面板」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系爭案雖在孔槽內設有凸點,但並無功效之增進。而孔槽「方向」及擋板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並無關連,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內容,且孔槽方向及擋板設計僅為一般技術之簡單運用,自無可專利性可言。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定位點之尖壁狀設計,已見於引證案,亦無可專利性,原中央標準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如事實所載之內容,但查,訴願程序進行,訴願機關為求慎重,業將本件專利之爭議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㈠系爭案以水平方式插入柵板,與引證案以傾斜裝設插入柵板,兩者相比,前者並未比後者於功效上更有增進,蓋於操作時,由於一般冷氣均置於高處,以系爭案之插入方式,使用者必須將手舉至較引證案為高之位置,以人體工學之觀點比較,並未增進功效,尤其當冷氣機之位置接近天花板時,水平裝設可能產生「眼睛看不到,手易卡到」之缺失。㈡就原告主張引證案之檔壁所形成之平面A僅提供當半圓軸桿完全滑入斜軸槽孔42裏端並旋轉後,方能卡住,而系爭案之半圓軸滑入槽孔並越過凸點212後,僅須越過小角度,即能將半圓軸檔住一節,鑑定意見認為,就技術觀點評比,兩案均須有完全滑入並旋轉之動作,始能卡住,並無不同之特點。㈢至於原告所指關於前嵌板2之二側壁所設之定位點22所形成之尖劈斜面,使柵板1可保持在約度之特定角度而不會再向下偏轉,而引證案之定位卡榫47卻為長矩形體,會發出不平順之噪音,甚至將定位卡榫之垂直邊緣磨損,故前者較後者為優一節,鑑定意見認為,申請專利範圍,關於檔板之設計並未揭露於專利申請範圍,且尖劈設計已被使用於引證案,並無可專利性。以上有成功大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成大工學第○○四七五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八七)成大工字第○四五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原中央標準局為異議案成立,不予原告專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錦龍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