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毒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八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所為施以觀察勒戒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月廿五日申送卷證時
,並未將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時所附相關偵查卷宗併送本院,致無從就抗告意旨有關採尿過程所為指摘事項予以斟酌。經本院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再催調,該署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行檢卷送核,先予指明。
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查獲。原法院以其雖否認施用毒品,但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所載,抗告人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為所辯尚不足採,因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辯稱警方並未對其採集尿液、而係以他
人尿液栽贓嫁禍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警訊筆錄載明:「我願提供尿液檢體供警方送驗」、「該尿液是我本人排泄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第八頁),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日確有採尿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卷第七頁背面),所辯未經採尿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況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之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則觀察勒戒處分既經執行完畢,亦無從更就原准觀察勒戒之裁定予以撤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聞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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