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郭惠雯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
乙○○住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席時濟住同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何佩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判決主文第二項及上訴人聲明第二項所載利息起算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核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及上訴人聲明第二項如上述誤寫情形,爰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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