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前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乙○○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6年度婚字第27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97年3月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