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 郭俊君 」國民身分證壹張、「郭俊君」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郭俊君」印章壹顆、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徵資料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郭俊君」之姓名壹枚、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1萬元,無力償還,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地下錢莊人員,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照片交予「阿龍」男子,並約定申辦1個金融帳戶成功,即可將其欠款扣除。綽號「阿龍」之男子,即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
6時許,偕同甲○○至位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某間照相館照相後,由「阿龍」持甲○○之相片,在某不詳處所,將相片影像檔用機器掃描,複印在含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在內,登載「郭俊君」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而偽造完成「郭俊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另偽刻「郭俊君」之印章1顆,足生損害於郭俊君。
綽號「阿龍」男子,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上開偽造「郭俊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甲○○收執,以便甲○○持向金融業者申辦詐騙金融帳戶使用。甲○○旋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台灣銀行苗栗分行辦理開戶,並在該銀行「聯徵資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郭俊君」之姓名1枚,偽造完成「郭俊君」名義之「聯徵資料同意書」,再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給該行行員 李念芸 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俊君」及台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該銀行行員李念芸核對身分證件時,利用專門辨識身分證真偽之紫光燈儀器照射,發覺身分證正面內政部部徽有切斷痕跡不完整,身分證背面蝴蝶圖像有重疊痕跡,研判該等證件係偽造,立即向主管報告,而甲○○也警覺被識破,詐騙帳戶未得手前,遂匆忙離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後面巷子,逮捕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郭俊君」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顆及開戶用之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
339條第3項、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經查,新式國民身分證以紙卡為主體,外層以透明防偽膠膜完全護貝,護貝後尺寸為85.7mm54mm(符合國際標準ID─1規格,與信用卡大小相同,紙卡大小:79.7mm48mm);顏色以淺紫、淺咖啡漸層隔色為主,男女不分顏色,搭配國旗、內政部印信及套色網紋等圖案;背面設計主題為蘭花浮雕圖案。身分證從紙卡、印刷及防偽膠膜等方面規劃設計,計有水印、窗式微小字安全線、雷射穿孔圖案、壓凸觸摸圖形、透明視覺變化裝置、折光變色油墨等顯性或隱性防偽設計。本案被告甲○○偽造郭俊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在最上方「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欄位上,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紅色印文1枚,顯然其已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二)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偽造上開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罪,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另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具有特別法之關係,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從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又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之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被告甲○○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應依較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冒名偽造開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申辦帳戶資料未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按被告甲○○行使偽造健保卡,及欲對台灣銀行人員詐騙帳戶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顯然已經起訴,惟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內,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顯然係起訴書之漏引,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記載。
(四)被告甲○○基於單一冒名申辦帳戶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同時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開戶資料給台灣銀行行員,藉以供詐騙帳戶之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本刑,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對象尚包括臺灣銀行,涵蓋範圍較廣,犯罪情節顯然較偽造公印文為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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