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670號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謝永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債權人僅提出申請日期為87年3月10日之申請書,且未有行銷優惠費用之約定,與債權人提出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所載專案申請日96/3/5不符;另門號0000000000號,債權人僅提出申請書為89年4月1日之申請書,與專案補貼款所載專案申請日91/2/23,及賠償補貼金不符,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請求債權人補正多次,債權人本件聲請仍未提出與繳款通知書相符之申請書,則債權人上開二門號電信費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並未舉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大哥大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台灣大哥大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債務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110年2月19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10年2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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