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凱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事項賠償告訴人 陳柏凱 (下稱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1日更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另受刑人未依該判決之旨所訂之金額於108年11月10日前全數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 陳明冀 亦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2年,暨應給付該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受刑人自獲緩刑宣告後,無法於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條件內容如數支付約定賠償金予告訴人,且其後雖與告訴人協議將賠償金調降為4萬元,惟自109年5月20日止僅支付3萬
5千元即未再依期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多次合法傳喚未到,此有該署108年8月30日受刑人及告訴人之執行筆錄、109年5月20日告訴人之執行筆錄、109年5月20日及同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匯款紀錄3紙、該署109年2月7日、同年2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按期支付款項,且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足認受刑人消極以對,無視如上開判決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謹言慎行,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1日更犯毀棄損壞罪,顯見其未有反省悔悟之意,且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綜合前情,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