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83號原告 葉原彰
葉黃麗華 葉春妙 葉育君 被告 國欣 護理之家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芬 被告 車連華
鄭名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原彰新臺幣(下同)1,518,664元、葉黃麗華、葉春妙、葉育君各1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欣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葉原彰3,037,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4,518,664元(1,518,664+1,000,000+1,000,000+1,000,000=4,518,6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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