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昌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昌華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昌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上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事項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施昌華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應按如附表所定方式分期共給付告訴人 林玉芬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支付共25萬5仟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延展至110年3月22日,然迄至110年3月26日,受刑人仍未給付等情有被告施昌華刑事聲請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110年3月26日申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於108年11月1日匯款2萬元、108年11月25日、12月25日、109年2月3日、3月2日、4月1日、5月4日、6月2日各匯款1萬5仟元、109年7月2日、109年8月3日、109年9月2日各匯款1萬元、109年12月18日匯款1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自該日起消極以對,無視如前開判決所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遑論該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係經其等合意。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支付共計40萬元,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信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