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弘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1年9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5│││毒品│月│17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4月12│法院101年度│月3日││││││署101年度│訴字第2368號│日│訴字第2368號│││││││毒偵字第63││││││││││80號│││││├─┼─────┼─────┼─────┼─────┼──────┼───┼──────┼────┤│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0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6│││毒品│月│22日14時40│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5月30│法院102年度│月19日│││││分許為警採│署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日│訴字第633號││││││尿之時點回│撤緩毒偵字│││││││││溯26小時內│第71號、第│││││││││之某時(聲│72號、第82│││││││││請書誤載為│號│││││││││100年11月││││││││││22日)││││││├─┼─────┼─────┼─────┼─────┼──────┼───┼──────┼────┤│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1年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6│││毒品│月│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5月30│法院102年度│月19日││││││署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日│訴字第633號│││││││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第82││││││││││號│││││├─┼─────┼─────┼─────┼─────┼──────┼───┼──────┼────┤│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1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6│││毒品│月│2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5月30│法院102年度│月19日││││││署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日│訴字第633號│││││││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第82││││││││││號│││││├─┼─────┴─────┴─────┴─────┴──────┴───┴──────┴────┤│備│1.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註││└─┴──────────────────────────────────────────────┘